劳动分包合同劳动分包合同里有条,乙方须承担...

劳动分包合同劳动分包合同里有条,乙方须承担工伤赔偿,请问是否合法
龚子鸣 来自: 网页 2021-04-18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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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8 10:30最佳答案

你说的分包劳动合同,应该是分包劳务吧。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属于合同中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一种特殊的合同。如果是劳务分包合同,受合同法调整,约定乙方承担工伤赔偿,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是指受劳动法调整的,在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甲方多为注册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乙方属自然人,其只代表一个人提供劳动。约定乙方(也就是劳动者)承担工伤赔是明显有悖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肯定不合理。
估计你说的应是工头(包头性质)与项目部(或是企业)之间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吧。
个人观点,供参考。
谢谢!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4-18 10:39 管爱娟 客户经理

    1、案情介绍
    黄某在南京市建邺区一建筑工地干活时候受伤,该建筑工地的承建方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层层分包给小包工头,最后因为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过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确认黄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法律分析之后,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获得最终确认,之后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赔偿诉讼,并获得最终的法律支持。
    2、法律分析:且建筑行业的混乱不规范用工情况,又因为违法分包、多层分包的存在,劳动者想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难上加难,法律给予农民工保护:的即使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依然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
    3、判决结果:最终工伤获得认定,法院根据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依法支持了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
    4、律师建议:无论在何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情况,在争取工伤赔偿的时候,都应该积极的找律师指导如何收集证据证明劳动事实及受伤的事实情况,以免因为时间流逝而导致最终丧失维权的希望。

  • 2021-04-18 10:36 龙小艳 客户经理

    还是要由总包来承担责任的,劳动关系不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而是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准的。
  • 2021-04-18 10:36 齐晓怡 客户经理

    新《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了明确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不认可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2021-04-18 10:33 连书耀 客户经理

    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作为接受分包的乙方可以承担相关工伤赔偿,如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现实中很多受伤者都是将发包方和承包方一起告上法庭。
  • 2021-04-18 10:33 辛培刚 客户经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2021-04-18 10:30 黄皓燕 客户经理

    原则上,应该由手下的包工头承担责任,现在受伤工人找到了,按法律规定,与手下的小包工头是连带责任,确实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小包工头追偿。事实上,很好的办法是让有资质的总包来负责。因没有资质,诉讼时,法庭一般认定你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这将导致总包承担过错责任。
    分包单位(含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一定要有相应资质和证书。如没有,则由总包承担责任。
    1、《建筑法》第29条及《合同法》第272条都明确规定,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的,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单位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以拥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同时也表明也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否则,一旦发生工伤纠纷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不愿承担责任而引发诉讼,作为发包方的总承包单位就可能面临因把关不严而导致诉讼中被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最终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2、劳动部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也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分包单位如没有相应资质,发生工伤纠纷后,作为发包方就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可以建议受伤的工人,最好到法院去起诉,这样更公平,更有权威,你可以告诉对方,以“表见代理”为由将总包告上法庭,要求总包承担责任。具体如何操作,可以咨询本地律师。
  • 2021-04-18 10:27 黄盛杨 客户经理

    应由乙方赔偿,某广告公司和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案例:
    文章作者:郑春笋
    2008年2月,某建设集团公司A项目部(下称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将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也不具有施工资质李某;随后,李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包工头周某,周某亦无任何资质。周某开工后不久,其下属工人陈某在粉刷现场从一楼天井中跌入地下室,头部着地致伤。工友们将陈某送往北京市某医院进行抢救,陈某昏迷3日后苏醒。住院治疗2月后,陈某家属找到建设集团主管人员,要求“私了”:由建设集团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50万元。建设集团不予理睬,陈某家属扬言封堵施工现场及建设集团公司总部。建设集团并没有妥协。
    2008年5月,陈某将建设集团告上法庭,要求建设集团支付工伤赔偿金25万元。建设集团主张:自己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陈某代理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主张:违法分包,发包方为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包工头周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陈某表示不追加。法庭经过调解,无果;2008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追加李某、周某作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解,无果。随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判决:(1)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陈某支付误工费等工伤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2)建设集团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
    1、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一般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从事本质工作时发生伤亡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另外,作为雇主的个体工商户在雇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也应当作为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工伤条例第2条第2款)如果受伤人存在严重违纪、犯罪、醉酒及自杀等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条例第16条)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书,是工伤损害赔偿的前提性程序文件;必要时,劳动者需要提供伤残等级评定书。
    2、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中,职工或者雇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则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责任。严格的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之规定(第11条第3款)。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将违法分包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归发包单位。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冲突,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工伤事故不应当直接将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违法分包的单位虽不能因此直接成为责任主体,但是,依据最高院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单位连带赔偿责任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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