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一下学生在上课期间受伤了,学校要赔偿...

我想问一下学生在上课期间受伤了,学校要赔偿医疗费用吗学校有没有责任
齐新玉 来自: 网页 2021-04-30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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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30 08:34最佳答案

1、“学生在上课期间意外摔伤,我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只要你在上课期间按照教学要求去做,并且“当时你并没有离开操场,并在不断的招呼学生,提醒他们注意”,你就已经尽到了一个教师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负责任。
2、“难道学校就不要承担责任吧?”:
(1)你尽到了义务,学校的场地如果不合格:应由学校负责任;
(2)如果学校的场地符合有关规定:学校也不应再负责任,应由学生家长自己承担责任。学校只是出于道义可以给予部分补偿、但不是承担赔偿。
3、建议:
(1)先找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看看(从网上搜索即可),然后找学校领导沟通,说明你已经尽到了责任,按法律规定,你和学校都不应有赔偿的责任。
(2)再找学校家长沟通,说明情况,然后提出你适当补偿,但如果对方索要过多的赔偿:让他们去法院起诉。
(3)如果对方起诉:你应提前收集好你并未离开操场、并一直在提醒学生的证据,最好是在与学生家长和学生沟通时,问学生你是否在操场、是否在一直提醒他们,同时暗中录音;再找另外的学生或教师作证:这样就可以证明你尽到了义务、应不负责任。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4-30 08:52 齐敦禹 客户经理

    要看实质了发个案例给你看下。
    本报讯(通讯员 金建锋) 昨日,江苏省通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学生因扔作业本伤及同学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29432.4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而一同被起诉的学校因已尽了职责,并无过错,被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
    王丽与徐梅系通州市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去年11月26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王丽在徐梅的前排座位上看到徐梅的数学练习册上有空白,便讲徐梅的作业没有做,徐梅随手将手中的练习册抛向王丽,正好碰到了王丽的右眼,后有同学发现王丽右眼上有三道血印,当即有学生报告了校长,校长赶来向王丽作了询问。第二天王丽右眼发紫,后在当地卫生所进行视力检查,显示王丽视力仍为5.0。此后,王丽一直正常上学。直至今年1月2日,王丽与其他几个同学一起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视力时,医生发现王丽右眼有问题。王丽先后去南通附院、南通眼病防治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66.68元。经南通中院法医鉴定,王丽右眼视网膜脱离诊断成立,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王丽的家长将徐梅及学校一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梅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存在过失,应对王丽受伤负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不能据此认定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而本案中学校已尽到了职责,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可能实质不一样参考下。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 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付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年龄已达12岁,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学对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4. 参照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此起伤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负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从情理上也讲得通。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每个学生的每一行动都要教师跟在后面照管,这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师资力量;即使这样做了,也不能保证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发性的,很难预见,很难防范。把学生受损害的责任都推向学校,学校是没有这个能力来承担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案例二
    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并无过错,受伤学生也没有提供学校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并未构成侵权,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法院,中院在调查的基础上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两级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既然学校没有过错,就不该承担责任。这对以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 2021-04-30 08:49 齐明松 客户经理

    学生在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必须有的
  • 2021-04-30 08:46 齐明明 客户经理

    广东胡律师:
    未成年孩子在学校上课时间出现意外,学校是要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
    也就是说未成年孩子学校没有交到父母的手上,学校是要负责的。
    并且此小孩还是只有5岁。
  • 2021-04-30 08:43 齐星星 客户经理

    学校负全责。那时小孩在上课时间在玩耍,而且只有5岁,那时的老师到哪去了?他们不看好孩子,出了事当然找学校了。特别是那段时间带课的老师。
  • 2021-04-30 08:40 黄益溢 客户经理

    学生在学校受伤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要根据学生的年龄和学生受伤的原因来做不同的区分。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人在学校因非校外人员的原因受伤,则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学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因非校外人员的原因受伤,学校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伤的学生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责任在学生一方。

    (3)所有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因校外人员的原因而受伤,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当受害人不能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如受害人能证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则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界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时,应采取“门至门”的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也包括在内,如学校或幼儿园有班车接送,则应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保护。

  • 2021-04-30 08:37 黄益江 客户经理

    有,学校要付相应责任
    首先,你有没有入学校的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入了,那就按规定去报销就行了!
    其次,如果你没有入保险,那你最好找一下学校的有关领导,看能不能解决一下。
    最后,如果都不行,也不要高学校。因为既然你已经得到了保险的赔偿了,相信是该赔的已经赔了,如果你想减轻负担,就不要白费心思了,相信你得不到好处的,而且会给你在学校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影响!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
    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所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 2021-04-30 08:31 齐明柱 客户经理

    具体情况是这样的:侄子在一家寄宿小学上学,每个月有几百元的寄宿费,前几天在下课期间侄子在宿舍的上铺拿衣服(学校是上下铺的床位),突然上课铃响了,孩子一着急,从上铺掉了下来。致使右臂骨折很严重。请问一下律师朋友,学校有没有责任?
    寄宿学校是有责任的。
    孩子的监护责任本来在父母一方的,但由于孩子上了寄宿学校,相应的监护责任就转归了寄宿学校一方。
    孩子小,学校让睡上下铺本来就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为教学、生活设施的安全保障不够,造成人身伤害,学校自然是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至于学校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孩子不能到校上课而额外支付的家教费,也是应该赔偿的。
    附: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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