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有无...
齐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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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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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54最佳答案
指定受益人是被投保人指定有权获得理赔金的人。作为消费者,想要在不幸出险时顺利理赔?建议看看这篇文章
有权指定受益人的有:
1.被保险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其中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即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当然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指定受益人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行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需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投保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受益权的实现涉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了防止出现谋害被保险人以取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在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指定受益人并无人数的限制,投保人可不指定或同时指定数人为受益人,也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亦可被指定为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同时,我们还应知道,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受益人,且法律并未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限制。
但是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也就是说,虽然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该指定必须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从该条也可知道,在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即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资料来源:奶爸保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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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57 赵驻军 客户经理
可以依据为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2021-05-07 06:54 齐晓娣 客户经理
这个说法肯定是错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注: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法律角度上讲,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那一刻开始,就会存在被保险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三者,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受益人也是必须的,这是保险合同上面不可缺少的要素。
如果不明确的写出所确定的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价值也就无法得到体现,也无法说明这是一个从条款上来体现约定价值的产品。
有了受益人的约定,说明保险金额有确定的利益领取人,使得保额作为身故后的指定账款发放到收益人手中,并免去了遗产纠纷的问题,而且不收取任何税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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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51 车少飞 客户经理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分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不需要投保人和受益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比如公司为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即员工有保险利益,但是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
2021-05-07 06:51 赵馥洁 客户经理
受益人指的是保单的受益者领取保险金的人,保单生效后可更改。填写投保人与受益人要注意:
1、给孩子投保要注意年龄限制,10岁以内的孩子,是不接受隔代投保的。10岁以上未成年人,有身故保险责任的险种不接受隔代投保;而部分产品在填写《隔代投保授权委托书》由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字的前提下可以接受隔代投保,当然具体还要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而定。如果已经隔代投保了,建议做个投保人变更,即爷爷奶奶带着保险合同和孩子的父亲或母亲到保险公司做个变更,换一下投保人便可。
2、受益人可以变更,但须明确,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这三类人的。其中,投保人就是指出钱买保险的人,保单生效后可以更改;被保险人指的是受保障的人,保险标的,保单生效之后不可更改;受益人指的是保单的受益者领取保险金的人,保单生效后可更改。我们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必须填写的,受益人并不要求必须填写。但如果被保险人一旦出险想要理赔,法院便会将理赔金判决给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果遇上这种情况会比较麻烦,因为需要到各种地方开具各种证明,证明你是法定继承人,甚至还要找各种亲朋好友进行证明或是放弃继承权益。因此即使受益人允许随意变更,但一定要填写,否则就是在给自己找麻烦。
3、第二顺位受益人,保险受益人虽然不是必填项,但建议最好指定。但是如果我们买保险除了保障本身,还为了避债,想把财产留给妻儿,那么建议大家一定要指定第二顺位受益人。
举个例子,熊先生公司破产欠了银行100万,他之前买的保险指定妻子为唯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给妻子后,银行有权要求妻子用这笔钱偿债。但若是熊先生还指定孩子作为第二顺位受益人,那么妻子只要放弃受益权,让孩子领取理赔款,银行便无权干涉这笔钱了。总之,我们在投保时,一定要善于利用保险本身的特点,千万不要认为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写几个名字那么简单,为了自身利益,一定要认真思考,弄懂保险合同之后再下笔。 -
2021-05-07 06:48 齐晓娟 客户经理
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出现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分钟教你快速看懂保险合同中的专业内容,戳此文章了解→
通俗地讲,受益人就是可以去找保险公司理赔并且接收理赔金的人。
保险受益人一般分为指定和法定,投保时可以任选一种方式决定谁是受益人。
所谓指定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在实操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仅允许指定父母、配偶、子女为受益人。
不过保险合同订立后,可以申请变更受益人为非亲属,需要提供相应的身份材料证明,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就可以变更受益人。
这里也要注意一点,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变更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是否指定受益人,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处理保单的速度。
而不同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应该给谁,也是依情况而定,如:
1)非身故责任的赔偿金(年金),给被保险人本人,例如,某某年金险/理财险,到期返还保险金。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了保险金给XX受益人,保险金将发给受益人。
2)身故责任的赔偿金则给受益人,因为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了,自然没有办法领钱,由受益人代为领取。
比如,寿险、重疾险以及意外险的身故责任赔偿金,保险公司将赔偿给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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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48 黄盛权 客户经理
买保险不能太随便,没了解清楚买了后又后悔的大有人在,买保险前一定要看看:《买保险之前,一定要先搞清楚这些关键知识点!》
保险有那么多不同概念,最先要知道的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接下来就解析一下: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概念
(1) 投保人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就是投保人。买保险就和买东西是一样的,存在卖家和买家双方,可见保险公司是这场交易里的卖家,投保人是买家。
(2) 被保险人
被保险会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而且可以请求保险金。比如,小白有一份重疾险,不幸确诊重疾后,这份重疾险就会赔钱,在这里面,小白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意思是自己可以给自己买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
(3)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举个例子,小红给小白买了重疾险,受益人是小黑,小白不幸得了重疾,这份重疾险就会赔钱给小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限制
①投保人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一个前提,需要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对此,《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以下这些:
②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给他购买人寿保险。
而被保险人有投保前进行如实健康告知的义务,否则保单会被影响,健康告知的内容可以了解下::《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是在刁难我们吗?》
③受益人
受益人分为法定受益人和指定受益人。
法定受益人就是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从《继承法》可知,遗产继承顺序是这样的: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受益人的指定权在被保人和投保人手上,受益的顺序和受益的份额的指定权也在投保人和被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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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学霸说保险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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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06:47 黄相柏 客户经理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b、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
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所以现在则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关系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而不用关心他们之间的金钱关系。但是这个观点也有其商榷之处,因为有的虽然具有亲密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义存在,希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密的血统关系投保则投保人希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密的血统关系却情同手足或如同亲出,若是因此却没有保险利益不可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言,这种法律关系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系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如雇主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利益,担保人被担保人有经济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亲密的血统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投保,难免会滋生对被保险人不利之现象,所以一般国家都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夫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会有道德因素夹杂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辈置此情此爱于不顾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保险业监督部门的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了上述人员,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规定: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2、受益人是否可以处分其利益,保险法亦无规定。台湾地区规定: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有此规定也可知,如果受益经过要保人经过要保人的同意,或者契约载明可以转让,则受益人当然可以转让予他人,这也可看成是要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间接处分。
要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处分,在台湾地区并不要求一定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在大陆,则有不同的做法,即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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