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边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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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4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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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4 16:56最佳答案
首先看你三责险的保额,需要超过20-12.2=7.8万。然后直接申请理赔就可以了。
造成第三人20万元损失,则全部的赔付金额为20万元,包括交强险已经赔付的。所以这个赔付还剩下7.8万元。
除非鉴定的第三人的损失更大,否则不予过多赔付。
建议直接法院解决。
争议解决方式有协商、仲裁、上诉三种,但仲裁是最少用的一种。一般是协商,协商搞不定直接上诉。
根据你的情况,保险公司必须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赔付,无论你上诉到哪个法院结果都是确定的。至于仲裁机构,我只能说他们被用的少自然是有理由有原因的。。。。。。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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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4 17:02 符胜忠 客户经理
交强险看似是把赔款支付给了第三者,减少了第三者的经济损失。
但实则是这样的。
如果第三者不从交强险拿到赔款,也会从车主那里拿到赔款,也就说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的受益者。
而恰恰是车主,如果车主不投保交强险,那么赔给第三者的赔款要自己掏,投了交强险,就变成了交强险来掏,车主不必掏钱了。所以交强险事实上是减少了车主的经济损失。
故此,谁是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也就很明确了,就是车主。 -
2021-06-24 16:59 龙宇飞 客户经理
您好 所谓第三者责任险准确的来说是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里的险种
交强险里有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3项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 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为被保险人而受到损失的人
交强险和原先的第三者责任险 保额不同 理赔方式也不同 -
2021-06-24 16:53 龚守远 客户经理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损失是否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分为两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
2021-06-24 16:50 黄盛毅 客户经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 交强险 ” )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3、购买交强险后是否不用再购买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于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 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 例如:不少投保人目前购买了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在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消费者在原保险合同到期后,首先必须购买交强险,同时还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交强险基础之上选择购买不同档次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如5万、10万元、15万元或更高),以及车损险和各种附加保险等,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4、交强险制度何时开始实施?原已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有效?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要投保交强险,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三责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继续有效,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单备查。原商业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承保范围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如下:
一、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仅对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该保险契约已失效、或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规定不为给付或可得追偿时,本保险之赔偿金额仍应先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给付标准扣除之。但经书面约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财损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承保范围内应负之赔偿责任所为之抗辩或诉讼,事先经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费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
第二条 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包括个人或团体。
二、附加被保险人系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险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属。
(二)列名被保险人所雇用之驾驶人及所属之业务使用人。
(三)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害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险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体伤或死亡不祗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保险金额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本公司对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财物损失之最高责任额而言。
第四条 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尚未装载于被保险汽车或已自被保险汽车卸下之货物所引起之任何赔偿责任,但在被保险汽车装货卸货时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之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其财物受有损失所致之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所致之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财物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汽车因其本身及其装载之重量或震动,以致桥梁、道路或计量台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汽车因汽车修理、停车场, (包括代客停车) 加油站、汽车经销商或汽车运输等业在其受托业务期间所致之赔偿责任。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认或允诺之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汽车除曳引车外,拖挂其它汽车期间所致者。
第五条 和解之参与
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除共同条款第十三条所规定之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本公司参与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经被保险人通知而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直接请求权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确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依下列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一、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确定者;或
二、肇事责任已确定,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达成和解,并经本公司同意者。
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被保险人,有破产、清算、失却清偿能力或死亡、失踪等情事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仍得依前项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第七条 求偿文件之处理
被保险人于被请求赔偿或被起诉时,应将收受之赔偿请求书或法院书状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损害赔偿请求偿人依前条规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检具和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八条 和解或抗辩
被保险汽车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如受有赔偿请求或被起诉,本公司得应被保险人之要求,协助其代为进行和解或抗辩,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被保险人有协助本公司处理之义务。
本公司协助被保险人为和解或抗辩时,倘可能达成之和解金额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本公司协助所为之和解或抗辩时,则本公司协助为和解或抗辩之义务即为终了。
第九条 理赔范围及方式
体伤死亡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急救或护送费用:紧急救治或护送伤亡者,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医疗费用:须具有执照之中西医院所开具之医疗费用单据,包括挂号、医药、X光检查等必需费用,如向药房购买药品等单据并应由主治医师签证。
关于医疗费用单据,倘伤者系于私立医院就医者,应请院方就治疗之经过将手术费、药品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分项开列清单,贵重药品应加注药品名称、厂牌及数量、单价始准核销。
三、交通费用:受伤者在治疗期间来往医院所必需之实际交通费用为限。
四、看护费用:伤情严重确实必要者为限,但雇用特别护士时,须有主治医师认为必要之书面证明。
五、诊断书、证明书费用:诊断书须由合格医师所开立,并尽量要求医师在诊断书上填写该治疗期间需否住院,住院日数以及疗养方法与时间并作详确之估计。
六、丧葬费用及精神慰藉金:参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养之遗属人数、生活程度及当地习惯等给付合理金额。
七、自疗费用:得视受伤情形,病愈程度,并参照已支用之医药费及医师诊断书所注之应继续治疗时间,给予必需之自疗费用。
八、其它体伤赔偿: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财损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运费:搬运第三人财物损坏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修复费用:修复第三人财物所需费用。但以该第三人受损财物之实际现金价值为准。
三、补偿费用:第三人之宠物、衣服、家畜、纪念品等因遭受损害,无法修理或恢复原状得按实际损失协议理赔之。
四、其它财损赔偿: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第十条 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遇有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
一、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体伤: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诊断书。
(四)医疗费收据。
(五)疗养费收据或其它补助收据。
(六)和解书或判决书。
(七)户口簿影本。
(八)赔偿金领款收据。
(九)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二、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死亡: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死亡证明书。
(四)除户户口簿影本。
(五)和解书或判决书。
(六)死者遗属领款收据及被保险人领款收据。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时毋需提出被保险人领款收据。
(七)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三、汽车第三人责任险财损: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估价单或损失清单。
(四)发票或其它收据。
(五)照片。
(六)和解书或判决书。
(七)赔偿金领款收据。
(八)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本公司于接到上列相关文件齐全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本公司因可归责于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计算。 -
2021-06-24 16:47 龚峰景 客户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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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可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本车撞,算不算“第三人”?该不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针对目前社会上存在的这一争议问题,就四种特殊复杂情形进行详细解析。
名词解释
交强险的“第三人”
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比如,乘客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下车后被出租车撞伤,因其已完全脱离车辆,与其他第三者一样没有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即符合第三者条件,应得到交强险赔偿。
再如,驾驶员下车后从后备箱取东西,被未熄火或没采取必要制动措施的车辆撞伤,驾驶员虽已离开车,似乎符合第三者条件,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本人即为被保险人,并对机动车存在实际控制能力,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本人受到损害,此时并不符合第三者条件,并非交强险赔偿对象。 -
2021-06-24 16:44 辛国海 客户经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所以对于交强险的第三人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并未排除直系亲属不能作为第三人。 -
2021-06-24 16:41 梅金莉 客户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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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代位权可适用于责任保险,而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它有没有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呢?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没有规定,因而,容易让人产生适用与否的困惑。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人也有代位求偿权。确切地说,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又称“加害第三人”)请求赔偿,笔者将之简称为“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即如果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对车祸受害人(即受害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在交强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发生时,因被保险人对车祸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防止被保险人放纵该加害第三人或不当得利,所以,在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之后,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这是因为:一来,这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或被保险人放纵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加害第三人,以防范交强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权,则使被保险人得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同时享有对于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求权,则其所得之利益仅多于其所受之损害,即违反了保险法上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二来,这使得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方式弥补其保险金支出,从而降低整个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共同体的保费支出。三来,在加害第三人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致使其与被保险人共同对车祸受害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该加害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当因被保险人己受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保障而免除,否则,“等于变相鼓励该加害第三人籍他人之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强险制度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使命。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的,于保险人填补投保人的损害后,投保人对于该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投保人。若投保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请求权的担保权的,保险人在其得依该请求权或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又如,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普通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在依第一条规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或汽车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害后,在不损及被保险人权利及保险人给付或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请求权。”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加害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属,因其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使保险人对之有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左手获得保障,又由右手支出,等于使被保险人自己赔偿,这与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初的“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应当将之排除于代位求偿之外,不过,如果是该加害第三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保险人可能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请求权是系对同居的家属的,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出于妥善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换言之,《条例》本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但如果该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则无代位求偿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关于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今后的立法应当予以增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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