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合时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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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宝霞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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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6:19最佳答案

留置权 质权 抵押权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7:31 黄皓燕 客户经理

    1.留置权最优先;
    2.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不管抵押权是否登记;
    3.先设立的登记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
    4.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放在最后。
  • 2021-12-23 17:17 龚峻梅 客户经理

    关于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该条款关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受偿顺序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没有考虑到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而违反了物权法的公示平等原则。

    在物权法中,交付和登记是两种不同的公示方式,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优劣之分,不能认定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也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质权。

    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串通改变设质时间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以牺牲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为代价,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以恶意串通为由宣告双方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双方的变更行为等

    扩展资料:

    根据《担保法》规定,留置是法定担保,质押是约定担保,法定担保优于约定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了留置权、抵押权、质权并存时,实现权利的先后顺序:“统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统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又因为质押的公示方法是交付,有一定的公信力,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无任何公示方法,即无任何公信力,故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

    设定的质权设定在先(事实上设定在后)从而使第三人对抵押物(质物)变价并优先受偿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就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清偿的效力。况且,同为公示手段,登记的效力要大于占有。

    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同一财产上负担的质权,其中已登记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既可能先于质权的设立时间,也可能后于质权的设立时间。此时就不再遵循“物权效力取决于其设立时间”的原则。

    参考资料:

  • 2021-12-23 17:08 连书耀 客户经理

    一、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丁基于修车合同占有车辆,并基于维修行为就修理费对丙享有了债权,丙未按时支付修车费,丁有权留置车辆并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所以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

    二、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 2021-12-23 17:04 辛国爱 客户经理

    留置权,留置为法定物权,抵押权、质权为意定物权。
  • 2021-12-23 16:42 龙宝霞 客户经理

    关于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扩展资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国普法网

  • 2021-12-23 16:21 龚小芹 客户经理

    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 2021-12-23 15:55 齐春春 客户经理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条件
    担保物权竞合的发生,是指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出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的竞合使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判断出现矛盾,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最终目的是解决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而对这种效力顺序的确认首先必须解决数个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同设于同一担保物并造成数个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竞合未作规定,只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这只能解决各类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而在出现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仅从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是不能做出判断的,因而,还需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作进一步的探讨。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担保物权系一种定限物权,因而,讨论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应遵循物权法的原则。即考察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应以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为依据。同时,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使得在讨论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时又不得不把它与债权联系起来。基于上述认识,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社会现象可符合亦可不符合法律规范之要件,符合法律规范之要件者,引发法律规定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者,当然不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所谓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者,实即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诸此社会现象符合法律规定可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者,是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权利变动的要件,设立担保物权应有法律事实的存在。数个担保物权要形成竞合,不但要有法律事实,而且其法律事实还必须是不同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设定的不同的担保物权和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设定的同一种类的担保物权均不能成立担保物权的竞合。如最高额抵押,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其“连续发生的债权”是同一的法律事实,故不发生竞合。
    2.数个竞合的担保物权是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合制度要解决的是同一担保物上不同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而同一种类的担保物权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效力冲突,只存在公示上和时间顺序上的效力顺位,因而,数个担保物权要成立竞合,该数个担保物权必须是不同种类的。如:在同一担保物上为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依照《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的,已登记的,优先受偿,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的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这实际上的抵押权次序。因而,在同一担保物上为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不成立担保物权的竞合。
    3.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尽管对同一债权可以有数个担保物权,但如果不是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的,也不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i值为实质内容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担保物权不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则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因而也就不存在竞合问题。
    4.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均有效,并持续存在。所谓有效,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能引起一定的权利变动。担保物权有效的条件上文已论及。无效行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行为,均不能引起担保物权的竞合。所谓持续存在,是指各担保物权不但已经生效,而且期限限尚未届满或者其效力尚未灭失。尚未生效、期限届满和已经灭失的担保物权,也不能引起竞合。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于物的担保,担保物权的竞合仅存于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方式之间。但也有学者认为,定金担保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本文采纳通说的观点,就我国立法上的几种担保物权的竞合情形进行分析。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物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担保人以担保物为一项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担保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其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和动产物权,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不会发生竞合。据此,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第二、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我国《担保法》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行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引规定可见,留置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即不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不存在发生竞合的问题。但在动产范围内,抵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发生竞合。主要表现为:第一、先成立抵押,后设定留置。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第二、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
    (三)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个担保标的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质权的情形。由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因而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发生竞了合问题,但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却是经常发生。关于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有的学者主张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法定事由而在质物上取得留置权;三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三是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本文认为,第一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竞合现象来考察。也就是说,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第二、质权人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
    研究担保物权竞合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共存于同一担保标的物上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冲突。通过解决这个冲突,使担保物权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法学界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的研究,有的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如在《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就是按照这种体例进行的;有的从担保物权竞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如《担保法理论与实践》一书就采用这种体例。虽然角度和体例不同,但都以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冲突为最终目的。解决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解决了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各该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者为优先受偿的问题。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至少应解决以下问题:
    (一)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因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支配权和排他性,担保物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担保物权的这种支配权和排他性的程度并不都是等同的和一致的,其效力深受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影响。表现在:1.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物权的内容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但是物权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则称之为意定物权或设定物权。如果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则为法定物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中,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法定物权地位使之较其他担保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物权公示原则对提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善意取得制度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进行处分,受让的第三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对在质物上设立留置权和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以及在质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4.权利在先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权利在先原则是指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在无登记的前提下,成立在先原则对竞合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一般都从具体的竞合情况进行分析,这能使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更具操作性,但缺少原则性指导,容易出现不统一。因而在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问题时,有必要对其原则性作一些统一,从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抽象和概括出来。按照上文有关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原则为:
    1.法定担保物权较其他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
    2.公示的担保物权较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
    3.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对抗力。
    4.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较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有次位上的优先效力。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不能满足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的需要,因而,我们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要考虑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按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抵押权与质权竞合,谁为优先?对此有三种不同学说:一为质权优先说。罗马法上有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二为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抵押权若以登记进行公示,则应取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三为抵押权与质权同效力说。此说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了合时,根据抵押权与质权设立的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其权利优先,同时设立时,二者效力相同,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对抵押物变价进行分配。上述三说,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趋利避害,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应作如下区别对待:⑴先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质权以对质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实质上表明质权已经公示,具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⑵抵押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则分别两种情况对待:一是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若后设质权人为善意,依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即质权人)的权利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后设质权人为恶意,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二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依据公示原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⑶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从在先权利原则引伸,一般认为二者效力相同,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2.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时,何者为优先,进论上盖有以下二说:一为效力相同说。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根据二者的设立或实行的先后来决定。二为留置权优先说。此说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而抵押权在留置权发生的前或后设定或实行,在所不问。按成立在先原则,抵押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应以发生的先后来确定,而按物权法定原则,法定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的效力。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效力如何确定?本文认为,留置权应优于抵押权。因为:⑴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应优于其他物权;⑵留置物在两权竞合时被留置权人占有,占有作为动产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⑶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如果强行规定抵押权优先,在实践中会造成抵押权行使的诸多困难,引起更多纠纷。⑷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直接关联,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加新的价值,留置权的债权只是这一新增价值的代价,并且这一新增价值原本处于抵押物价值之外,抵押权人不应对此享有优先权。
    3.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权件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实质上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分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担保标的物的行为引起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二是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不论哪种情况,善意取得制度都对二者竞合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恶意,则行为无效,不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善意,行为有效,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问题。由于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是前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前留置权人是后质权关系中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前质权人是后留置权人的义务人,因而,在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应较前成立的留置权或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⑴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⑵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社会经济秩序包括财产流通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最终财产流通秩序也难以维持。我国至今尚未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的立法也是采取分销零售方式,因此,对物权法各项制度的研究,不仅在于解决纷争,而且在于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制度提供理论依据。笔者自揣本文观点必有诸多不当,也必有难能周延之短,但愿能为我国物权法的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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