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房屋抵押,妻子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吗

有房屋抵押,妻子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吗
车广东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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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31最佳答案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将房屋抵押是无效的。房屋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方不可以擅自就把房屋抵押,每个人都有房子的处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作了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以下情形房屋抵押无效

1、银行对抵押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参照保证人免责规定主张免责。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银行变更贷款金额后放款但抵押合同未变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3、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虽然当事人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如在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属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4、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参考资料来源: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7:18 赖鹏华 客户经理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将房屋抵押是无效的。房屋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方不可以擅自就把房屋抵押,每个人都有房子的处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作了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一、房屋要求

    1 房屋的产权要明晰,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市交易的条件,可进入房地产市场流通,未做任何其他抵押;

    2 房龄(从房屋竣工日起计算)与贷款年限相加不能超过40年;

    3 所抵押房屋未列入当地城市改造拆迁规划,并有房产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二、贷款人要求

    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1 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 没有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3 能够提供银行认可的有效权利质押担保或能以合法有效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方保证;

    4 开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并且同意银行从其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

    5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住房抵押贷款

  • 2021-12-23 17:08 黄登玲 客户经理

    一、从法律上来分析,男方的抵押是有效的。
    1、协议离婚书在法律上是债权合同,并不能对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影响。虽然你签了这份协议书,也到民政局去离婚了,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没有发生变化。
    2、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你只有在过户登记后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因此男方在办理抵押的时候,是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的,因而抵押也是有效的。
    3、因此你无法起诉确认抵押无效。
    二、但请你不要灰心,法律绝对是公正的。
    如果男方执意不愿赔偿你们母女的话,请你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来判决。
    附上一份简单的起诉状模板供你参考,但是具体实施还是建议找律师,或者去法院立案大厅询问。
    ——————————————————————————————————————————
    起诉状
    一、原告:(你自己)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所
    被告:(男方)同上
    二、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
    三、事实与理由:
    1、把你的事实写一下
    2、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证据
    自己列一个清单,把你的证据列上去即可。
    虽然需要花费时间、金钱和精力,但是正义是需要人们去争取的,绝非轻松得来的,谢谢。
  • 2021-12-23 17:04 黄睦凯 客户经理

    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这个抵押合同没有损坏第三方利益。
    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方恶意将房产抵押借款,法院最终判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让他清洁房屋上的抵押,不能告他抵押合同无效。
  • 2021-12-23 16:42 齐显影 客户经理

    分情况:

    1、按份共有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3、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4、无权处分人擅自将不动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如果抵押权人抵押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权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态。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而发生,主要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及合伙共有等具体类型。夫妻共有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关系,便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种共同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财产制,否则,应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另有约定,否则,相应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扩展资料: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6万元。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某,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签字。

    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2011年9月26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92万元。

    李某再次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字。

    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李某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

    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李某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

    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2012年8月,王某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

    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 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王某提出的2009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某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

    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

    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因此,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某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


  • 2021-12-23 16:21 车广义 客户经理

    1、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3、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如不明白是否具备非了效力,个人建议 最好是寻律师 人士去解答与咨询,比如 的 :《法律咨询吧》=
  • 2021-12-23 16:21 齐星星 客户经理

    邹峰同志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是有效的,抵押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发现登记是错误的,也只能依法定程序撤消。吴某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物权法》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原则,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自然无效。 从文章所讲述的案情看,黄某瞒着妻子吴某与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黄某与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上吴某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由黄某代签及代按,又伪造了妻子吴某委托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向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认为该房屋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是有效的。只看登记结果,不考察登记的产生原因,认为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就是有效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原则,《物权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主要出于公示的要求,他们只是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则无法发生变动,即使发生了“变动”,也因原因行为的无效而不被法律承认,是可以被法院撤销的。抵押登记是具体的物权变动事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具体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自然无效。结合案情,抵押合同的标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物权法》9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经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抵押无效。银行如不能证明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则银行因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登记无效,最终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就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无须经由先行政后民事的程序。 首先,抵押登记效力这一确认之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关系,如前所述,因抵押登记行为属于物权变动行为,物权变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审查使其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而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必须主动进行审查。如果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那么抵押登记行为就是无效的。 其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先行政后民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只审查材料的完整性,不负责材料的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第33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第48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50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房管局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如果材料不齐全,则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至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由申请人负责,房管局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再次,假使先行政后民事,中止民事诉讼,抵押登记的效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那么行政诉讼中也仅仅是对房管局的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房管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供的完整材料,那么,房管局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因申请登记材料的虚假是否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审查。可见,中止诉讼而进行行政诉讼无法解决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对抵押登记的效力进行认定,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对《物权法》第9条的认识 《物权法》第9条的仅仅是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常需要特定的方式始得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登记后,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则取决与登记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认为只要登记,就一定产生法律效力。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3 15:55 齐明杰 客户经理

    买卖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价款¥168万元。协议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5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房产证当时尚未办理下来,不具备过户条件,双方约定等房产证办妥后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并结清购房尾款。在等待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房价持续上涨,房主顿生毁意。房主的妻子以房产共有人身份向法院起诉,以自己从未同意售房为理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证记载的名字只有房主一人,其妻子的名字未记载在房本上,根据不动产公示制度,其丈夫不同意出售房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房主妻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南宁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交易房产虽然是房主夫妻在婚内共同购买,但是房本上并未记载妻子的名字,所以其妻子的共有状态是隐名的,外人无从知晓其丈夫是否是共同产权人,甚至房主是否结婚或婚后是否离异,对外人来说都是他人的隐私,卖房人难以掌握。因此房主的妻子以自己不知晓丈夫售房为由,要求主张合同无效是不符合法理的,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此,南宁房产律师提醒大家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购房人对所购房产的基本情况及出售条件也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也会因疏于审查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因为明知对方有配偶,却怠于征求配偶意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判例也是有的。此案中,如果当时购房人明知出售人有配偶而又签订买卖合同的,那有恶意购买之嫌,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其配偶主张该份合同无效应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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