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不同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先后顺序
齐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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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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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6:47最佳答案
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扩展资料
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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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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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39 赵风莉 客户经理
三种担保物权都存在,那么最有可能是留置权优先,因为留置权基于对担保物的直接占有,不管是与抵押还是质押竟合时都是留置权优先.
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又质押,所以质押权不能对抗抵押权.而留置权,理由同上,最优先.所以,这个车辆的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是:先留置权,后抵押权最后才是质押权. -
2021-12-23 17:38 齐春怡 客户经理
1、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例如当事人A、B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A在购买人B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购买人B对车辆只能占有和使用,待购买人B付清全部车款后,出卖人A为购买人B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购买人B才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2、流押条款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人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流押条款。其理由主要有三:一、保护债务人。当一个人在经济上异常窘迫,而事实上又急切需要的情况下,往往会向第三人举债,债权人有可能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押条款,以价值较低的债权获得市场价值较高的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变态式的高利贷行为(名符其实的暴利行为)如果任其发展,将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大大高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价值,则在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后,还会有剩余的价值由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抵押权人通过流押条款直接获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则对于其他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三、保护债权人。市场如战场,变幻莫测,一个物品可能早上还值十元,晚上可能就一文不值了。虽然此时有利债务人,而签订流押条款时双方又是自愿的,从表面上看,应承认流押条款有效,否则有可能阻碍债务人的融资途径,也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仅对流质条款有禁止规定,于流押条款则无明文规定,可见流押条款在日本立法论上是有疑问的。由于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流押条款绝对无效,所以在我国立法论上,流押条款的效力是确定无疑的。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流押条款绝对无效,我想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如果承认流押条款有效,无异于承认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合法的。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是指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相同,没有先后之分,各抵押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也就是你所说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起来”“没有先后顺序”,同普通“债权的实现是一样的”即都不以权利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
4、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花瓶是动产,所以也能抵押(特别是当这个花瓶是古董,而债权人又同意抵押时)
另外,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照样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你所说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起来”“没有先后顺序”指的正是这个意思。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未登记的抵押权”只能是动产抵押权或权利抵押权(不能是不动产抵押权,因为不动产抵押权必需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绝对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动产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不动产、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动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动产、动产(花瓶)、权利 -
2021-12-23 17:26 辛培兵 客户经理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本条即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
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其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效力不但在抵押权上存在,在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做了明确规定,例如,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或者担保交易法也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抵押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利益时,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本法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此做了更为明确、更全面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了代位物的范围。担保法只规定了赔偿金,本条不但规定了“赔偿金”,还规定了“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二是本条规定了“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保财产的代位物包括:第一,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但是,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第二,保险金。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保险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第三,补偿金。这里的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担保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本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例如城市居民将自己的房屋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如果房屋被国家征收的,其所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在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担保物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人还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也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担保人可以自己或者应担保物权人的要求向提存机构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效力虽及于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物的给付牵涉到第三人,例如,对担保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有一种意见认为,为确保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债务确已经到期,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该代位物,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没有到期,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向提存机关提存该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请求第三人提存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存;担保人拒绝提存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
2021-12-23 17:20 符耀精 客户经理
在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扩展资料:
债务人提供物保注意事项:
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行使该担保物权而不得放弃该担保物权,否则其他担保人应被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在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自由地选择某一个或几个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不存在物保优于人保的问题。
在同一债权受到数个人保、物保的共同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 ,各个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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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02 齐方洲 客户经理
【答案】B
【逐项解析】本题考查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受偿方式。《物权法》第195 条第2 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第219 条第2 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以上条文,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方式有所不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当事人协议,也可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得以实现;质权的实现方式可以当事人协议折价,也可以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来拍卖、变卖质物以实现质权。故此,选项B 说法正确。 -
2021-12-23 16:15 龚宇飞 客户经理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注意出单选题)。
3、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4、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
5、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行了连续登记的,以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
2021-12-23 16:15 符育明 客户经理
在生活当中,我们经常会进行抵押贷款,这时候就关系到担保物权的问题了。担保物权分为几个部分,每一个部分里的优先权都是不一样的。那么担保法中物权受偿顺序又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让小编给您科普一下吧。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
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即
1、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
若该抵押权未登记,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若当事人将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自然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2、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
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不问该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权的登记。
二、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同一物担保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时,应当先就顺序在先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只有顺序在先的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次,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并进行了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但未进行法定登记,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后于质押权成立,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
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时,如果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物来满足,以免债权人在对非债务人的第三人担保物权之后,第三人再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被放弃的担保物价值较大,与债权额相等或者大于债权额,其他担保人免除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物的不足债权额,其他担保人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减轻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放弃的担保物的价值的计算,应当以担保物的市场价为准,而不是担保物的预设价值。
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那么,另外的担保人不能要求减免担保责任。这是因为债务人是真正负债人,其他担保人是或有负债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等于放弃了对真正负债人的追偿而将责任转嫁,有违诚实信用。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留置权是处于第一位的,第二是质权,第三才是抵押权。如果我们在偿还中,所需偿还的物件承担了多个债权,,应该偿还顺序在先的债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解释一
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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