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抵押财产效力问题

破产案件中抵押财产效力问题
米塞林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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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08最佳答案

首先说明,抵押是担保的一种,两者不是并列关系
其次,债务人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但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
第三,其他没有担保的财产,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 普通债权这样的顺序清偿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8:17 符翠红 客户经理

    破产财产的范围,我国破产法对此作了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即破产宣告时破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但是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其破产财产的构成及其法律适用不尽相同.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成立的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些民事活动主要是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决定接触或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民事诉讼等.清算通过这些民事活动,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取得一定的财产。
    破产债权的主要内容: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虽有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利;2、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3、连带之债的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4、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5、清算组解除合同而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6、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 2021-12-23 18:03 赖鹏举 客户经理

    第一道的意思并不能说理解为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仍然是破产财产,因为表述本身存有漏洞,因为抵押财产价值如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超过部分是要列入破产债权的。
  • 2021-12-23 17:52 齐明杰 客户经理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并不包括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规则完成,而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该债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债权人所引用的法条,仅仅能够证明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未涉及利息计算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未区分有抵押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所以有抵押权的债权依然受该第十六条法律的约束。况且,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也并未表明仅对受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债权,才需要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2021-12-23 17:37 齐春影 客户经理

    问:我是一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近年来企业生产经营不善,经济效益低下,现在已经正式宣告破产,目前已开始。
    答:你厂性质是国有企业,进入破产法律关系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据此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应首先界定你厂的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是否具备抵押物的法律条件。根据你反映的情况,你厂已就新材料工业厂房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在企业宣告破产前一直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你厂未就新材料工业厂房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因此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物,银行不能就该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不享有破产法律规定的。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以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综上所述,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物,仍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由于来信中未提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这里需提醒注意的是,如果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3号)的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得划拨土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设立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则该厂房占地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由你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组织出让变现后优先用于你厂的职工安置。
  • 2021-12-23 17:26 赵飞虹 客户经理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他比作为信用担保的保证担保更易于实现,在市场信用机制尚待建立和完善的时候,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大多倾向于采用抵押方式设置担保。但抵押担保也并非万无一失,尤其是债务企业濒临破产时,更应谨慎抵押担保的风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债权人切不可高枕无忧,否则会因为疏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濒临破产企业提供抵押应谨防无效
    抵押合同的效力一般应当按照《担保法》认定,但在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审查、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根据。所以,债权人对濒临破产企业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持谨慎态度,特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几种无效抵押情形,更应当预防,避免在债务人可能发生破产时被认定抵押无效。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申报债权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对未申报的债权不采用职权主义保护,即如果不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就不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将自行消灭。《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在债务人提交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则为逾期申报,逾期申报债权的,将承担丧失债权、丧失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消极后果。
    不申报抵押债权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除了应当申报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对财产抵押担保进行申报,并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进行债权登记时,将按照是否有财产抵押担保,分别进行登记。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对于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如果逾期未申报债权,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如果申报了债权但逾期未申报有抵押担保的,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受偿权,依法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 2021-12-23 16:58 齐智富 客户经理

    一般的情况由法院统一去分配
    会有剩余的 剩下的不会属于公司 全部要还清债务
    遣散费是一段时间的生活费
    没有利可图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我国破产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1、增加破产财产数额,使破产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清偿。2、防止破产人新取得财产的无益浪费。3、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即告消灭没有清偿的债务也不再清偿。其意义是:防止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流失,调动清算人员的积极性在清算过程中挖掘破产企业遗漏财产,追回破产企业应得的台法权益,使其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清算的实践工作中只有准确划分出破产财产才能正确予以分配。
    操作中破产财产的分配(这里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例),除《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外,对计划内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些相应政策。首先,该条明文规定破产费用优于其它受偿顺序。实践中清算组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将面临着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设备的维护,财产的管理、变卖直至最终达到依法公平地将破产财产分配下去,以上方方面面的诸多项工作都离不开破产清算费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足以肯定了破产费用的优先地位。但当出现破产企业只有抵押财产而无其他财产或只有抵押财产有变现可能的情况下,破产费用能否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变现支付的问题时,也就是破产费用与抵押财产谁先谁后的问题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严格说按照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之规定——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破产费用是不能从中变价支付。这样就会造成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清算的前期程序无法开展,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无法认定。而在实际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依照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效力的确认有相当大部分可能被确认无效。这样其抵押无效部分便可纳入破产财产,在清算费用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变现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所以该条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还有抵押物一经拍卖超出其抵押债权额时,超出部分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由消算组依法支付清算费用。所以此处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是豁然性的,汉有绝对禁止不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支村,故笔者认为对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如只有形式上的抵押财产而确实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根本无变现可能的前提下,清算组应本着对债权人、破产企业负责任的态度,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拨付前期工作所需的清算费用,但对清算费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好尺度,本着顺利推进清算程序的原则节省清算费用的支出,同时要认真编制破产费用支付计划、范围并列出明细表及需从抵押财产中变现的原因、幅度一并上报法院。为此建议破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破产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抵押财产中变现同时应制定可变现的条件、范围、及幅度。以保证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 2021-12-23 16:42 龚小艳 客户经理

    破产案件审理中,对抵押财产效力认定存在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类问题认定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别除权的实现,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错误裁定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故本文审判实践遇到的有关抵押财产从形式要件到权利实现中的争议问题作初步探讨。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破产企业抵押财产效力的认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优于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税款及一般债权的受偿。抵押权人在债务不能如约履行时,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动产变价、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所以是否确认抵押财产的效力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别除权实现,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错误裁定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正确认定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显得特别重要。为此,笔者仅就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几个问题,谈一谈粗浅看法。
    一、在形式要件不全的情况下抵押效力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普遍的情况:企业对债务的财产担保大多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往往因为法律意识谈薄或为了节约抵押登记中的费用,不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不办理抵押物登记,如何确认这些意思表示真实而形式要件不全的抵押关系的效力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1、未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关系的法律效力
    抵押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38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因此,凡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设定的抵押,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律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不予保护。而对于在此之前设定的抵押,因为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之争显得特别突出,有可能出现债务人(破产企业)与某些债权人关系比较好,而将其权利证书临时交付的情况。因此对于因交付权利证书而确定的抵押关系,一旦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就应严格审查,凡有证据证明权利证书交付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的,应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对持有权利证书的抵押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
    2、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关系的法律效力
    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公示于社会,以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与抵押人在抵押物上成立其他权利而受到损害。担保法规定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否则被视为抵押合同不成立。担保法实施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法定的原则,即确认抵押效力严格依据当时生效实施的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只有当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才能将是否登记作为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目前有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抵押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其抵押合同未予登记,那么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本文认为,在新法公布后,设立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根据新法的规定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未予补办,其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债权人不能就其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
    二、抵押物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设定抵押后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如果抵押人宣告破产时,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已被租赁、变卖或毁损,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1、抵押物被租赁时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租赁他人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这种租赁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当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仍对已租赁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受偿的权利,但在处理抵押财产时须注意的是,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对其已租赁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2、抵押物被变卖时抵押权的实现
    首先应查明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是善意还是恶意。凡是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将抵押物收回,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变卖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的,那么依据《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确定抵押人在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无效,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变卖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后,抵押人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实施转让行为,那么这一行为无效,法院应按无效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返回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抵押权人就因第三人买受行为而丧失抵押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抵押物因抵押人原因灭失、毁损后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具有物质上的代位性,抵押效力可以延伸到代替物上,但是对于代替物的限定,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相差很大。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设立的抵押,《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抵押人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庭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实现抵押权。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后设立的抵押,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灭失后得的赔偿金请求优先受偿权。
    4、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人在破产宣告时,抵押物评估价值明显小于设立抵押时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减少部分是否享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破产还债中,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关系。破产宣告时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财产(除抵押物外)属于破产范围,归全体债权人所有,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偿。如果先补足抵押物不足部分,应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何况抵押权只应涉及抵押物本身。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只能向法院申请债权。
    三、审理破产案件抵押财产效力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这一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如何理解和适用“对国有企业已确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规定?实践中分岐较集中地表现在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物”的界定和确定谁应是行使该项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这两个问题上。首先是如何界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对企业的设备和建筑物进行过专门分类,严格区分哪些设备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笔者认为,为保证正确适用这一规定,有关部门应尽快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分类,或建立相应的登记公证制度。而在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审理具体破产案件的法院如果运用该条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时,应根据企业的规模、设备和建筑物的作用以及价值,恰当地认定抵押所涉及的设备以及建筑物是否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也可以到破产企业所属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咨询,以确保对抵押财产效力的认定即符合规定,又防止地方部门干预。其次是批准机关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应由破产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还是由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之争。笔者认为由国资部门作为批准机关比较妥当,因为国资部门是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重大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国资部门批准,这在所有权理论和部门分工上更为合理。
    四、在留置权、保证担保、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利的实现
    1、在留置权与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因为留置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一种法定担保,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而抵押是一种约定担保,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成立,实现抵押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意或诉之法院,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2、在保证担保与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保证人对设置抵押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因为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范围,而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因为债权人过错怠于行使抵押权,或放弃抵押权,或因其自身责任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从而增加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愿能帮到你,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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