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索赔时应出具什么,其有哪些种类?

备用信用证索赔时应出具什么,其有哪些种类?
龚安静 来自: 移动端 2021-12-23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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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52最佳答案

保函和备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凭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由于二者之间日趋接近。甚至于有人将二者混同。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基本类同之处,又有许多不同之处,两者比较如下:
一、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
(一)定义上和法律当事人的基本相同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但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准。
(二)应用上的相同之处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它正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三)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国际经贸实践中的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人银行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用途上是发挥担保的作用,即当申请人不履行债项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取得补偿,当申请人履行了其债项,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备用信用证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之处
(一)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保函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抑或是独立的关系呢?据此,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时,正越来越多地引进信用证业务的处理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但保信用证。第二,独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来对抗其索赔的请求,避免对违约人起诉所花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及诉讼旷日持久等缺陷,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在该信用证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并无关。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8:12 齐晓峰 客户经理

    内容来自用户:firchen陈

    第八章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一、名词解释
    1、备用信用证
    2、履约备用信用证3、投标备用信用证
    4、预付款备用信用证
    5、反担保备用信用证
    6、保险备用信用证
    7、融资备用信用证
    8、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
    9、商业备用信用证
    二、是非题
    1、备用信用证的内容和跟单信用证相似,要求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货运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商检单等来作为索赔的依据。()
    2、备用信用证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结算过程,作为商品买卖的支付方式。跟用信用证可以涉及任何需要银行担保的业务领域,其使用范围比备用信用证广。()
    3、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的法律当事人一般包括申请人、开证行或担保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和受益人。()
    4、在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中,当涉及违约时,开证行保证一项基本付款义务,特别是与融资备用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付款义务的到期付款。()
    5、备用信用证形式上与跟单信用证相似,性质上与银行保函相似。()
    6、备用信用证的内容和跟单信用证相似,但对单据的要求比跟单信用证简单。()
    7、备用信用证可以涉及任何需要银行担保的业务领域,其使用范围比跟单信用证广。()
    8、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在形式上相似,和跟单信用证在作用上相似。(AA5
  • 2021-12-23 18:04 齐斯琴 客户经理

    简单地说,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没有什么区别,都是担保开立申请人保证履行义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则受益人可以主张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其实,所谓备用信用证是因为一些国家(如美国)的法律不承认保函,或者不允许银行开立保函,那么,为了避开“保函”这个字样,采用了“备用信用证”这个名称,因此,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 2021-12-23 17:59 赵顺贵 客户经理

    区别是:

    1. 保函的目的是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2. 备用信用证的目的是以贷款融资或担保债务偿还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

    一、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

    1. 定义上和法律当事人的基本相同之处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

    2. 它们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

    3. 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

    4. 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受益人。

    5. 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但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

    6. 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7. 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准。

    二、应用上的相同之处。

    1.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

    2. 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

    3.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

    4. 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

    5. 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

    三、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

    1. 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

    2. 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

    3. 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

    4. 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

  • 2021-12-23 17:32 连亚玉 客户经理

    (一)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
    保函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抑或是独立的关系呢?据此,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时,正越来越多地引进信用证业务的处理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但保信用证。第二,独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来对抗其索赔的请求,避免对违约人起诉所花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及诉讼旷日持久等缺陷,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在该信用证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并无关。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
    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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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2-23 17:20 符育明 客户经理

    什么是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是一种跟单信用证或安排,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它代表了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以下责任:
    a.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
    b.支付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任何债务,或;
    c.支付由开证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投标、还款、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业务。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偿付。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 UCP500)的跟单信用证定义中的单据一词意指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据,而不特指代表货物的商业单据,因此,按UCP500规定,备用信用证属跟单信用证的一种,它是相对于一般附有商业单据的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而言的。商业信用证由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这一履约行为而使信用证成为可使用的结算方式;备用信用证则由于开证申请人的违约而支持了受益人,如到时开证申请人履约无误,则备用信用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结算方式,故称为备用信用证。由于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所以有时也称做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L/C)。商业信用证和担保信用证合称跟单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的用途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履约、投标、还款的担保业务。按照用途的不
    同,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成以下几种:;
    l.履约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r L/C),用于担保履行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保函规定的金额。
    2.投标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祝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 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的预付款。
    4.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
    备用信用证、商业信用证及保函三者间的关系
    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一样,备用信用证也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人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备用信用证的作用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存在显著不同: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约时由开证人赔款。可见,尽管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形式上承担着见索即付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但其开立意图实质上是第二性的,具有保函的性质,因此有时被人称为担保信用证。另外,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它并不限于进出口贸易结算,还可用于投标及履约担保等。再者,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的开立者并不限于银行,也可是保险公司等非银行机构;而按照UCP500的规定,商业信用证的开立者只能是银行。
    从法律观点来看,备用信用证等于是见索即付保函,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两者适用的惯例也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 2021-12-23 17:06 黄盛洁 客户经理

    备用信用证的种类很多,根据在基础交易中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作用主要可分为以下8类:
    1.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支持一项除支付金钱以外的义务的履行,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
    2.预付款保证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预付款。
    3.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又称对开备用信用证,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的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
    4.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FINANCIAL STANDBY)——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用以抵押人民币贷款的备用信用证就属于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
    5.投标备用信用证( TENDER BOND STANDBY)——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必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收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视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其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
    7.保险备用信用证(INSURANCE STANDBY)——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
    8.商业备用信用证(COMMERCIAL STANDBY)——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进行保证。
    根据备用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可以分为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是指附有申请人财务状况,出现某种变化时可撤销或修改条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旨在保护开证行的利益,开证行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开证的。如果没有申请人的指示,开证行是不会随意撤销信用证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不可以单方面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开证行不可撤消的付款承诺使其有了更可靠的收款保证。

  • 2021-12-23 16:48 龚家迎 客户经理

    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广泛讨论,但是各国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即“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a)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其实,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直接允诺(direct promise)。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规则也未对备用信用证下明确的定义,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早在1977年3月14日就通过决定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际商会《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1983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PC400)的修订本中,首次特别写明该惯例适用于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1993《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修订本中也同样在第一条中指出该惯例适用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UCP500将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下了一个定义,即:“就本惯例而言,跟单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由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标或以自己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任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然而该定义既包含商业信用证也包含备用信用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商业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其根本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充当一种国际贸易的担保工具。因此,商业信用让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由开证行赔偿。国际商会之所以将备用信用证纳入UCP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暂时未能制订出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尽管备用信用证的运作适用范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增强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性,UCP还为审核单据和通知拒付提供了标准,并为抵制因屈从市场压力而采取容易导致纠纷的做法的现象如开立无到期日的备用信用证,提供了基础。但是,很久以来就很明显,UCP对备用信用证不能完全适用,如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因为作为担保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一般只须受益人提交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银行就必须付款,因而与那些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商业单据的提交无关。而UCP中一些有关保兑、议付、承兑、款项索赔与追偿、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以及银行义务与责任的条款则可以适用备用信用证。正因为如此,国际商会在其第511号出版物中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款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这一点也为UCP所承认,因此它规定UCP“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所谓“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意味着:只有UCP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是究竟哪些条款是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哪些条款是不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并不能从UCP的具体规定中体制出来,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对这一点进行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却答复说:国际商会对此无法具体指明。这是因为,UCP500中的一项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指明究竟UCP500中哪些条款适用还是不适用备用信用证。实际上,即使最不复杂的备用信用证(如只要求指示一张汇票)提出的问题,在UCP中都未涉及到。更加复杂的备用信用证诸如涉及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请求受益人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诺等问题,UCP中更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由此可见,将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强行捆绑在一起适用同一项国际惯例,确属万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致力于制订一项统一备用信用证法律的国际公约,但由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普遍认为备用信用证与银行独立担保有着共同的特点和功能上的等同性,因此199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也没有给备用信用证单独下一个定义。为了强调包含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共同规则并克服可能存在术语上的歧义,公约将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使用了担保(undertaking)这一术语,既可以指独立担保也可以指备用信用证。并在公约的第2条专门对担保作了界定,即就公约的目的来说,担保是指国际实践中像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一样,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保证人/开证人)作出的一项独立的承诺(independent commitment),保证人根据受益人的简单索款要求(simple demand)或提交相关单据并提出索款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的款项。在需要提交相关单据提出索款要求时,所提交的单据应与担保中规定的任何单据条款和条件相一致,这些单据应明确或能根据单据推断出产生了付款义务,即由于出现了债务人违约、或出现了某一突发事件等等因素。
    虽然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证在法律功能方面确定非常相似,但二者在实际操作中的运作程序上毕竟有许多不同,如备用信用证通常有保兑、转让等程序,而独立保证却没有这些程序。所以制订一项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文件确属形势所迫。事实上,早在UCP500于1993年修订后,美国国际银行法律和惯例协会、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与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一起组织了专门的工作组,致力于制订一部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工作。经过5年,通过数以百计参与者的相互合作与努力,《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简称ISP98)终于在1998年4月6日以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的形式获得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此就有了独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范。可是,ISP98也没有对备用信用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其前言指出“备用信用证被用于支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债不履行时或某一不确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产生的义务的履行。”ISP98之所以未能对备用信用证进行明确界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备用信用证自其产生以来,就对其含义的界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资本市场上又出现了用以保障借款人向债券或商业票据购买人支付借款本息的备用信用证,此种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已超过所有其他备用信用证的总和。这些融资备用信用证在规定违约付款的同时,还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本息也从备用信用证中支付。这种“直接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使得原来关于备用信用证的定义之争更加激烈。因此,ISP98只好回避了备用信用证的明确定义,而是通过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来实现对其含义的界定,这不失为一种上策。
    笔者认为,法律的定义必须反映其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而且,也须包括其对象的全部内涵和外延。从目前备用信用证发展来看,已经存在充当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和充当支付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两种类型,两种不同性质的对象不可能用一个定义来表述清晰。因此,人们在试图给备用信用证下定义时,应当将二者区分开来。鉴于此种认识,本文以研究作为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为目的,故对这种备用信用证界定如下:备用信用证是应第三方(申请人)的请求,由担保人或开证人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规定在申请人不切实履行有关合同的情况下,开证行或担保人有代为支付有关合同金额的义务的信用证。它实际上就是独立担保的替代形式,因为,二者虽然有些细微的差别:如独立保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而备用信用证则首先起源于国内市场;独立保证最初主要用于支持非金融债务(non-financialobligations),而当备用信用证刚开始运用时,则被限定于为金融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其渊源的关系,备用信用证在形式上比独立担保更像商业信用证,因此二者在文本格式方面有所不同;最后,备用信用证中的一些付款方式在独立保证中是不存在的。但是,二者的担保功能、运作机制、付款条件的跟单性及其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本质特征都是一致的。所以备用信用证的本质就是作为申请人违约时开证人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一种承诺。
    备用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实践中运用的种类很多,而且对其划分的标准也有不同。ISP98出于方便的考虑,根据在基础交易中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作用以及一些不一定涉及备用信用证自身条款的其他因素,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了描述性的分类。它一共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八种类型,根据它的措辞,可以表明备用信用证不局限于这些类型,而且这种分类对该规则的适用并不产生操作的影响。这八种类型分别是:(1)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一项非款项支付的履约义务,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不履约所致损失的赔偿。可见它是用于担保履行属于责任而不是担保付款义务,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代申请人赔偿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2)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预付款;(3)招标/投标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或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4)对开备用信用证,又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5)融资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它基本上是支持一项与融资德用信用证有关的基础付款义务到期付款,而不论是否涉及债不履行。它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这种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7)保险备用信用证,它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8)商业备用信用证,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是进行保证。
    对上述诸种情况,如果根据备用信用证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所要履行的义务是否为金钱给付义务,可将备用信用证分为履约备用信用证、融资备用信用证和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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