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处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赵顺铃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6:55

声明:本网站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财经资讯,未授权或允许任何组织与个人发布交易广告。对任何广告信息请谨慎交易,谨防诈骗。举报邮箱:xxxxxxxxx@qq.com

2021-12-23 18:20最佳答案

一、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于非法用工关系中所涉工伤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缺失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但该法的宗旨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其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上,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的选择权,劳动者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单方随时通知解除,这使得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可撤销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未将无效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对待。
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即使将非法用工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不强,劳动者利益也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反而在失去工伤保险赔付的优势的同时,还要经历繁琐漫长的求偿程序,与其这样,倒不如赋予劳动者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使劳动者能够得到更高数额的救济。其实,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劳动法角度考量系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民法视角考察系劳务关系,可以说产生了非法用工与劳务关系的竞合,这样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既可以选择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二、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中的职工得职业病或受到事故伤害的并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而是由非法用工单位来进行赔偿,所以进行工伤认定的意义不大,而且徒增繁琐,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很可能因工伤认定而转换成为伤残职工或用人单位与行政机构的行政纠纷,如此一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将更加困难。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都规定,该种情形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则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或意外事故,由此推断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伤害不需进行工伤认定,但不能反过来推理,即不进行工伤认定即意味着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就不必进行工伤认定。
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工伤认定是确定是否补偿的关键,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决定赔偿或补偿多少的关键。对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获得合理的赔偿有利无弊,并不分割工伤保险制度。根据该鉴定结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用人单位赔偿伤残职工的数额。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委托上述机构予以鉴定,不宜直接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仲裁时效与工伤认定期间的适用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样为一年,其起算点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一致,但是劳动者要等到工伤认定决定出来后才能申请仲裁,而这时往往超过一年期。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
对此有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和救济,仅仅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因此无法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实体权利救济的必备前置程序,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所以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而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
四、法院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未能在一年期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又起诉至法院;另一种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由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又被告知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第一种情形如果是劳动者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引起的,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等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是用人单位恶意不申报工伤,而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并无主观上的过错,致使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劳动者按工伤程序一定会被驳回起诉,可以人身侵权纠纷起诉用人单位,由法院参照雇员受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形目前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某些慢性的职业伤害比较复杂,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更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工伤看似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但会纵容当事人不积极申报工伤,导致法院负担增加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同此种观点。《条例》已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况且法院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专业能力。
五、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实践中,许多企业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双方便会围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有权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支持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是:《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判断;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反对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都有规定。如工伤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由工伤认定机构确认,则超出了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责范围。

其他回答(共5条)

  • 2021-12-23 18:13 黄睿哲 客户经理

    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办机构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21-12-23 18:00 连东英 客户经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2021-12-23 17:53 齐晓天 客户经理

    1、如果工作单位给劳动者上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认定及评残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工作单位为给劳动者上工伤保险,在工伤认定及评残后,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同期满没有终止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年后合同到期而终止或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补偿。
  • 2021-12-23 17:33 齐晓娴 客户经理

    一、关于工伤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是否工伤,是能否引起工伤赔偿和能否引起工伤赔偿诉讼的关键问题。因此,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必须以符合法定程序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实践经验,围绕工伤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的意见书,法院则不能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应提醒当事人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法院则应告知当事人可就工伤认定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负责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部门比如法院、医院、鉴定机构或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等等,均无权进行工伤认定。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如果认定工伤的机构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
    3.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当事人据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则应当受理。至于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则不是民事诉讼中审查的问题。如果被告方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法院应告知被告方就该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因为工伤认定问题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如果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当事人一方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结果又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则应暂停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比如,假若行政诉讼撤销了工伤认定,则应终止有关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假若行政诉讼肯定了工伤认定,则应恢复有关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另外,假如当事人一方只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问题提出异议,而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经过期,或者法院的行政庭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则只能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审理民事诉讼,而不能指定或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工伤重新认定,也不能委托或指定其他部门对是否工伤再进行认定,更不能自己对是否工伤问题进行判决或裁定。这是因为,民事审判不能越权审理行政审判的内容。
    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如下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程度直接影响着工伤赔偿数额的大小,而劳动能力程度必须经由合法的鉴定程序加以确认,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因此,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两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这一规定包含如下三个问题:(1)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因而它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各种鉴定机构,都无权从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假如其他部门从事了这种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用。(2)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未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不设劳动鉴定委员会,换言之,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如果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也不能在诉讼中被作为证据采用。(3)有权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国家机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省、自冶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没有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或者当事人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予驳回或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进行。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进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假若行政诉讼肯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应恢复进行。假若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否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组织或者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民事诉讼则应等待新的鉴定结论出现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就直接决定对劳动能力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都是不正确的。必须注意,民事审判只能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换言之,民事审判必须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直接证据加以采用,而无权对之进行审查。因为这种审查只能是行政诉讼的职能。
    三、关于决定赔偿数额应注意的问题
    工伤致残的赔偿数额问题,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关于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35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都是根据受伤者受伤前月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在这里,月工资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的决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月工资,是指受伤者受伤时正常工作的月工资,而不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问题。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企业单位)在诉讼中为了减少对工伤者的赔偿数额,在法庭上故意将工资标准区分为月工资和伙食补助费两部分,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诚实的表现,法院在审理时应特别注意。比如,海南某企业对某职工每月发放的工资是650元,该职工因工受伤后,该企业不支付工伤保险费。该职工提起诉讼后,该企业在法庭上强调它给该职工发放的月工资是500元,另150元是伙食补助费。但该职工从来未听说过什么伙食补助费,领工资时是直接领取650元,工资单上也从未注明有150元属于伙食补助费。对于这样的问题,法庭应让被告人举出区分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证据。比如应出示有职工签名的500元工资单和150元伙食补助费单。此种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企业单位),而不在原告(受伤职工)。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650元区分为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者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月工资是650元,被告也承认原告每月领到650元,这样,原告就不需要举证。但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拿到的650元中有150元是伙食补助费,这属于被告的主张。对这一主张,自然应由被告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就应认定工资是650元。另外按照举证规则,原告方控制着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应按有利于对方的原则认定事实。职工签名的工资单肯定在被告方控制着,如果被告方拿不出或者不愿拿出这种有证明作用的工资单,只能说明它发放的工资并未区分为月工资和伙食补助费。那么,按照有利对方的原则,在计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就应当按月工资650元计算,而不能只按500元计算。但遗憾的是,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未按举证规则办理,像前例中所说的海南某案件,法院就未让被告出示证据,仅凭被告的口头述说,就把650元的工资区分为500元工资和150元伙食补助费,进而按500元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受伤职工的利益。
    3.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必须注意,这一规定不是呆板的,而是灵活的。也就是说,究竟是按月发放,还是一次性发放,由受伤职工自己决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决定,也不是由法院决定。关于这个问题,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就《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解释说:“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受伤职工或其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一次性计发,然后终止工伤保险合同。”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也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说明,法律把主动权交给了工伤者自己。因此,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主动征求工伤致残者的意见,然后决定是按月发放还是一次性计发。
    四、关于越权审判问题
    越权审判是在工伤赔偿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所谓越权审判,是指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审理了本应在行政审判中审理的内容。此种越权审判,不但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造成诉讼活动的浪费,而且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审判越权现象,最容易发生在因工伤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因在于,法律将工伤认定权和伤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权规定为一种行政权利,只允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但许多人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一些同志都不了解这一点,以为对工伤的认定和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他单位也可以进行。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有些当事人把本应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比如,在海南的一个工伤赔偿案件中,被告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结论不服,却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中反复提出,并要求民事法庭对是否工伤问题重新认定。这完全是混淆诉讼性质的一种错误做法。二是民事审判中的个别审判人员不懂得民事审判不具有更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职能的道理,受理了本不应受理的当事人的更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比如上例中,对于某用人单位关于伤残人李某不是工伤的诉讼主张,本不应受理,但法庭不仅受理了某用人单位的诉讼主张,允许其举证,还在法庭上对其举证进行质证,浪费了许多诉讼时间。这与审判人员在诉讼知识上的欠缺不无关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直接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工伤的问题不是本法庭审理的对象,如果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三是有些检察机关以民事抗诉的形式迫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问题。例如,海南某检察院,竟然对某中级法院依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和省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在抗诉书中指出:“二审法院采纳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为伤残六级,属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而且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这就是说,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当有了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时,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最终鉴定结论判决。可该检察院竟然指责法院依据该最终鉴定结论办案是“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难道把最终鉴定结论丢在一边,仅凭被告方的口头述说就改变伤残鉴定结论,就是证据充足、采信适当、事实清楚吗?显然,该检察院在这个问题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也没有弄清楚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以上是导致民事审判越权的三个主要原因。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特别注意防止越权,即防止在民事审判中审理本应在行政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是两种诉讼职能完全不同的审判。民事审判专门解决法人与法人、公民与公民以及法人与公民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问题;而行政审判则是专门解决行政机关与法人或公民之间因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问题,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将法院分为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杜绝民事审判越权审理行政问题。我国虽然未专门设立行政法院,但在各级法院分设了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分担不同的审判职能。有些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自觉不自觉地审理了行政诉讼中的问题,如将不服工伤认定或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大多是由于不懂得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造成的。这与法官的业务素质过低不无关系,建议各级法院应就这个问题对法官们进行一次普遍的轮训。
  • 2021-12-23 17:21 赵颖辉 客户经理

    因为第三人交通肇事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不支付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相关百科精选

  • 光大永明人...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立...

  •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China Uni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简称中华保险,始建于1986年7月15日,前身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是新中国之后我国成立的第二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她的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