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卖出未过户的房产后又抵押登记借款怎样执行
黄盛权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7:19
声明:本网站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财经资讯,未授权或允许任何组织与个人发布交易广告。对任何广告信息请谨慎交易,谨防诈骗。举报邮箱:xxxxxxxxx@qq.com
2021-12-23 18:13最佳答案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8:32 连东英 客户经理
房屋被出卖但未过户又抵押,抵押权是否有效需要依据签订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的顺序。
从合同法的角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抵押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1、如果抵押合同签订在先,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有效。
2、如果抵押合同签订在后,抵押人与房屋买受人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了房价款、进行了网签,则出卖人对该房屋不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出卖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将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买受人有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抵押合同也会因此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扩展资料: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使用权。
同时,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的房地产。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6)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参考资料来源:
-
2021-12-23 18:30 齐晓庆 客户经理
实质上属于骗贷行为!
不过因为没有过户,抵押权还是在银行的
也就是说无法完成过户!
如果出现逾期,银行会起诉你,法院会先保全买房人的权益,然后才是你与银行的纠纷
这个时候银行会以骗贷方式起诉你
目前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法就是先还清银行贷款;
话说你的买家心也够大的!是你家亲戚吧! -
2021-12-23 18:25 宇文献花 客户经理
对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能否执行,本案一、二审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案款支付、占有情况、未办理过户手续有无过错等事实的界定上,也即对《查封规定》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同。该条分为前后两个层次,前一层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后一层则明确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对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不得查封的条件有四: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已占有该不动产;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4.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能对争议不动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反之,有任意一个以上条件未满足,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实践中,此类执行案件涉及标的额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另无财产可供执行,卖房款也因转移而执行困难;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项下不动产因出售人的其他债务被查封执行,买受人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对买受人也不公平。此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以倒签合同、倒签收据等方式制造虚假证据和事实,利用《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将被查封的房屋、土地所有权等不动产转移藏匿,逃避执行的现象并不鲜见,因而在适用《查封规定》第17条时,要正确理解本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关系,准确把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价款支付、占有情况、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有无过错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认是否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预防滥用本规定逃避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查封规定》第17条与物权法第九条的关系
2004年出台《查封规定》之前,执行中被执行人将房屋、车辆出售并交付第三人,甚至第三人又转卖给他人,但过户登记手续却一直没有办理,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财产能否执行,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同一法院前后做法也不一致,因而造成执行中的混乱。实际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之登记是否属所有权移转的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虽未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民事活动中基本上是以登记作为认定所有权的标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但在案件执行中,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对该类争议标的不加以区别,一律执行明显有失公平。《查封规定》17条的合理之处,在于前后两个部分区分规定,能否执行的主要差别就在于第三人有无过错。引入过错原则,在实质上突破登记生效原则,对无过错第三人债权赋予物权性质予以优先保护,即只要满足《查封规定》第17条设置的条件,即使交易的不动产没有登记过户,也不得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该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有观点认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其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根据支付价款的多少和是否实际占有、是否有请求过户的行为而不同,占有的时间越长、付款越多、已经请求过户,其权利应越接近于物权。[1]笔者对此予以赞同。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系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确认,依此规定,双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虽买方支付了对价,如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产权仍应属原所有权人所有,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物权法施行后,登记生效原则有了明确法律规定,因而对《查封规定》第17条是否与物权法产生冲突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尽管物权法2007年才开始施行,晚于《查封规定》的出台,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在我国一直存在,物权法只是加以确认。《查封规定》第17条本身就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从平衡利益的角度作出的变通性规定。因此,应将其理解为物权法第九条但书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系对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的例外规定,二者之间并不矛盾,还有助于交易的安全。
二、支付全部价款的理解
价款是否支付是判断合同真实性的重要依据,而合同的真实存在又是适用《查封规定》第17条的前提。不动产交易的金额一般较大,不能仅凭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即确认付款的事实,需结合付款方式、资金流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尤其对于现金交易,更应详细了解当事人收入状况、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等情况,排除合理怀疑,避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合同,逃避执行。
关于如何理解全部价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指整个交易中买受人所应当支付的全部对价即财产总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不宜机械理解为涉案财产的总价,而应当结合第三人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只要没有违背上述义务,即使其支付的确系财产总价而言的部分价款,也宜认定第三人在特定的时间点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九条已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方生效,虽该条亦明确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对《查封规定》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与适用无疑将对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造成冲击,且《查封规定》第17条分为前后两个层次,对付款情况已做区分,因此对全部价款应做严格解释,控制适用范围。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总金额达26万元,陈某仅举示收条主张已支付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而无银行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个人收入情况和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是否已付清全部价款明显存疑。
三、对实际占有的理解
笔者认为,从被执行人将标的物移交第三人起,第三人即实现对物的占有,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只要第三人能实现对物的有效控制,并能根据自主意识进行支配,即应认定占有事实的成立。出租经营、储备升值等行为有利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当然属于占有人对物进行控制、使用的体现,因使用而产生的权益和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标的物权利并无冲突。第三人实现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应在法院查封之前,查封之后才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不影响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查封争议房屋,陈某举示其与他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同时陈某在一审中举示的物管费收据亦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19日起缴纳物管费,这两个时间均晚于法院查封时间。在查封之前陈某是否占有、适用争议房屋,除张某、赵某口头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赵某举示的物管费收据证实在2013年3月19日前的物管费系赵某缴纳,二审法院认定陈某系在法院查封后才实际占有房屋是合理的。
四、对第三人有无过错的理解
第三人是否支付价款、实际占有不动产及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均可以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进行判断,但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明确依据,《查封规定》也未就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存在过错行为加以详细规定。结合《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内容及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非基于第三人原因导致产权过户登记未能办理,二是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其权利。
出卖人不作为、标的物瑕疵、登记部门原因等多种因素均可能导致产权过户登记未能办理,但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该理由均不得归咎于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此种情况下,系由第三人之外的因素导致产权登记未过户,则第三人无过错。在法律明确规定登记方能生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方式确保合同得到履行。出卖人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时,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应通过催告、诉讼等方式,促使标的物之权利尽快变更和确定。 -
2021-12-23 18:20 樊成钢 客户经理
房产未过户的情况下 卖方和贷款公司签定的贷款协议有效 你要看你们之前是怎么协商的了 因为在买没有产权的房子的时候就是会产生这种风险的 现在解决方法就是让他把钱还清后过户 或者你拿着当时的协议告他 -
2021-12-23 18:01 齐景宪 客户经理
房屋被出卖但未过户又抵押,抵押权无效。
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对于有争议的房屋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该房屋抵押权的设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从合同法的角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抵押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抵押合同在先签订,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有效。
如果抵押合同签订在后,抵押人与房屋买受人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了房价款、进行了网签,则出卖人对该房屋不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出卖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将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抵押合同也会因此无效。
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核查时登记机构应依法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房屋是否存在财产争议时登记机构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当审查的重要事项。
扩展资料
2016年11月底,王先生定购了秀峰区一处楼盘的一套房屋及一个地上车位,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约定购房定金为5万元并于签署协议书时支付。王先生当天通过POS机刷卡和现金方式向该房产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
但当时王先生并不知道,早在2016年1月,该房产公司就已经将包括王先生所购房屋在内的37套房产抵押给了银行。之后不久,王先生知道了自己所欲购买的房屋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等手续。
于是拒绝在《定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内与该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公司诉至秀峰法院,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定购协议书》,并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秀峰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与王先生签订《定购协议书》时,并未如实告知其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
致使王先生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对王先生要求解除《定购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预交的5万元性质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该房产公司对王先生隐瞒了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房产公司应当向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因此,秀峰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
-
2021-12-23 17:54 赵飞行 客户经理
一、银行抵押贷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产。银行抵押贷款可用来抵押的第一样就是房产,比如个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动产厂房、商铺等。用房产抵押贷款,一般需要先评估,评估后,可以贷款至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
2021-12-23 17:34 齐智国 客户经理
这里牵扯到怎么卖的问题,如果是私下协议卖房,那把房产证抵押贷款,最后如果房被没收了,米最多与卖家要回购买的房款,如果是在房产交易中心过户了,卖给你,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属于你了,那么原来房东拿房抵押贷款,是无效的,你无需担心。
没有满意答案?看看这些问答能否帮助您?
相关百科精选
德国通用再...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
已有 86485 位专家入驻汇财吧问答
已经帮助 1173961 人解决了问题
